(2015)郑民二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突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杜突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突旺,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突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杜突旺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诚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杜突旺赔偿金7556.4元;2、依法判决众诚商贸公司为杜突旺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众诚商贸公司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众诚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正,被上诉人杜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突旺原系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后杜突旺的劳动关系转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2月11日众诚商贸公司成立后,杜突旺的劳动关系转入众诚商贸公司,2011年2月众诚商贸公司禁止公司职工进厂,2012年3月5日杜突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众诚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杜突旺赔偿金;2、依法裁决众诚商贸公司为杜突旺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限众诚商贸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杜突旺支付7556.4元;2、限众诚商贸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杜突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已缴纳的部分除外,个人缴纳部分由杜突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杜突旺向该院提交的其本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上已明确显示办理单位为众诚商贸公司,结合杜突旺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杜突旺、众诚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诚商贸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众诚商贸公司辩称杜突旺未在众诚商贸公司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杜突旺、众诚商贸公司从200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杜突旺、众诚商贸公司双方均认可众诚商贸公司于2010年10月停产,众诚商贸公司于2011年2月禁止公司职工进厂,众诚商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现众诚商贸公司停产近4年,杜突旺与众诚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杜突旺也明确不要求众诚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众诚商贸公司于2011年2月违法终止杜突旺、众诚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众诚商贸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杜突旺支付赔偿金,杜突旺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在众诚商贸公司处工作,工作2年,杜突旺认可仲裁书确认的其月工资为1889.1元的裁决,众诚商贸公司对仲裁书确认的杜突旺月工资也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该院认可仲裁书中杜突旺的月工资为1889.1元的主张,综上,众诚商贸公司应支付杜突旺赔偿金7556.4元(1889.1元×2个月×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杜突旺要求众诚商贸公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其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突旺人民币7556.4元;二、驳回原告杜突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众诚商贸公司上诉称:1、众诚商贸公司是因为第三人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倒闭,各项管理材料丢失。众诚商贸公司对参加劳动仲裁不知情,故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持有异议。2、一审认定的月工资1889.1元根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仲裁书确认的月工资为事实依据和补偿标准是错误的。3、不是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是永登公司造成的上诉人倒闭,这个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永登公司来承担。因此,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问题,或者不能完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杜突旺答辩称:永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会议纪要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为上面没有编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众诚商贸公司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证明众诚商贸公司是在永登公司下属企业内建立;第二组证据永登公司报送的文件,证明众诚商贸公司的倒闭是永登公司造成,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众诚商贸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永登公司通知、第四组证据众诚商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委托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第五组证据执行通知书、第六组证据查封裁定以及清单,证明众诚商贸公司非因自身原因倒闭,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是众诚商贸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七组证据2010年12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上诉人的规定针对是部门,没有细化到职工个人。被上诉人杜突旺质证称,对该七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工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自己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自己不是公司中层干部,上诉人的规定是针对中层领导的,不是针对职工。经庭审质证,众诚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七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众诚商贸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众诚商贸公司上诉称是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公司倒闭,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永登公司来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月工资1889.1元有杜突旺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为证,杜突旺对仲裁书所确认的月工资为1889.1元予以认可,众诚商贸公司亦无有效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一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众诚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金审 判 员 谢宏勋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