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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玉与黄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玉,黄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某玉,女,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被告黄某东,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韬,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玉诉被告黄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玉、被告黄某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玉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3月生育女儿黄某玲,1992年10月生育儿子黄某红。婚后因被告贪玩好耍,不持家务,不愿打工挣钱,多次协商离婚未成,只好维持关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酗酒成性,哪里喝醉哪里睡,醉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经常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还要忍气吞声地打工挣钱养家,更有甚者,被告还打麻将,扯金花,将每个月工资输得精光,被告向原告多次保证不打工就离婚,但都无济于事;2012年10月,被告被厂方开除,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复制于渠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修建房屋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在青丝街道修建房屋的事实;5、收条及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信用社贷款修房及还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王国韬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相识恋爱,1990年10月结婚,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在老家生完孩子后共同外出打工,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从未闹过矛盾;被告因2011年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需要检查治疗,无法正常劳动,后被女儿接回家,原告不但不给钱治疗,还提出离婚的要求属于遗弃被告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方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2、渠县康缘精神病医院的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障碍曾经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代理人调查黄某才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得病后原告不予理睬,系被告父母照顾和垫付医疗费1.5万元的事实;4、被告代理人调查郑某华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在青丝街道的房子是被告父母修建的而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认为是被告方走后门造的假;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认为被告治病的钱是民政局给的,不是被告父母垫支的;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认为青丝街道修建的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休庭后将原件提交法庭,经双方核对后与复印件一致,并有另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认为系被告方走后门造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渠县康缘精神病医院的出院证明有医院的鲜章和医师的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提出被告治病的钱不是被告父母垫支而是民政局给的,被告作为一个壮劳力,民政局为其支付生病住院花去的医疗费,表明被告所患疾病属于民政部门帮扶的范畴,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生育女儿黄某玲,1992年10月生育儿子黄某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有嗜酒的习惯,2011年10月,被告因患病被女儿送回老家。2014年4月11日,被告被渠县康缘精神病医院诊断为酒精性精神障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某玉要求与被告黄某东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25年,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加之被告所患精神疾病需要配偶和家人配合治疗,原告于此期间提出离婚有悖社会公德,原告应该珍惜既有的夫妻感情,谨慎对待婚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玉与被告黄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