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白兴堂与南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兴堂,南和县人民政府,白占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兴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敏,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白占岭。上诉人白兴堂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其诉南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白兴堂于2005年在同第三人白占岭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即已得知第三人白占岭持有1104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1104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白兴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白兴堂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兴堂的起诉。上诉人白兴堂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未开庭,证据未质证,作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2、该案事实不清,所作裁定应依法撤销。上诉人得知原审第三人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证后,2005年10月10日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6日举行听证会,但迟迟不作处理,直到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才接到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兴堂于2005年得知南和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占岭颁发1104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即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南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6日举行听证会,但一直未作处理,至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才收到南和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在该期间内,对上诉人的诉求已经启动行政程序,而不能同时启动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沙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