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多与张贤峰、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多,张贤峰,李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叶多。委托代理人: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峰。被告:李媛媛。原告叶多与被告张贤峰、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峰、李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多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叶多与被告张贤峰系战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张贤峰以进货及家庭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叶多借款,2014年1月29日现金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4日现金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8日现金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日现金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7日现金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50000元。每笔借款均有被告张贤峰亲笔出具的借据交原告收存。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贤峰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以前的借款在2015年春节假期后立即还款,2015年2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在2015年8月17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媛媛系被告张贤峰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欠据》4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张贤峰向原告借款总计150000元本金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张贤峰向原告借款属于与被告李媛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媛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贤峰、李媛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贤峰、李媛媛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叶多别名叶文达。被告张贤峰、李媛媛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贤峰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叶多借款五次,共计150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由被告张贤峰分别出具了四张《欠款欠据》,均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00元,由张贤峰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其中2.17-8.17内利息免”。借款本金150000元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贤峰向原告叶多借款15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款欠据》、《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贤峰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张贤峰与叶多依法成立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贤峰与李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媛媛亦未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涉案的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00元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现还款日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该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130000元借款,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贤峰、李媛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峰、李媛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峰、李媛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叶多负担200元,被告张贤峰、李媛媛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