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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沙河市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田村南。法定代表人范绍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备案。合同第三部分第69.6款约定:双方同意先选择向邢台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此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虽然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未备案合同,其中第一十四条第3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协商,如不能达成共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该约定并没有改变双方达成的仲裁管辖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未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仲裁管辖条款,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相反,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两份合同书都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邢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恳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虽然第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合同发生冲突,以此合同为准,该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因此,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