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余燕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余燕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卫,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余燕燕,无业。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会友担保公司)与被告余燕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被告余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丈夫吕胜保(已故)向岳阳市金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金亿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余燕燕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在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为2%,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并由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吕胜保按5%的月利率偿付了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后因无力偿还,遂与原告签订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10日。因被告夫妻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遂于2014年11月代为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偿还了50000元本金、9000元利息和12000元咨询服务费。因被告夫妇亦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丈夫吕胜保已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燕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燕燕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被告亦同意还钱,只是现在履行能力有限,且5%的月利率过高,借款后被告丈夫吕胜保按5%的月利率支付了自2013年7月起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利率,并将吕胜保支付的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依法核减本金。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余燕燕及其丈夫吕胜保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与吕胜保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岳阳金亿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条、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协议书、共同偿债人余燕燕的承诺书、原告员工许乐根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延期协议,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吕胜保借款并由原告员工许乐根担保等相关事实;证据四、岳阳金亿担保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50000元本金、9000元利息和12000元咨询服务费的事实。被告余燕燕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中被告夫妇借款以及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偿还利息的时间不清楚,但认为5%的月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过庭审辩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四,被告对其借款和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笔借款中每月3%的咨询服务费实际上与利息无异,月利率实际为5%,虽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吕胜保自行向债权人岳阳金亿担保公司支付的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无关,不能在本案中要求核减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原告代为支付的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人义务时可以拒付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予以核减这部分利率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的丈夫吕胜保与岳阳金亿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咨询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3%/月,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余燕燕在共同偿债人一栏签字确认,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岳阳金亿担保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吕胜保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及其丈夫吕胜保亦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吕胜保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支付了2013年8月10至2014年6月10日的2%的利息和3%的咨询服务费。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11月10日,因被告余燕燕及其丈夫吕胜保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吕胜保遂与原告签订延期协议两份,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及其丈夫吕胜保仍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代其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9000元和咨询服务费12000元。2014年12月,吕胜保因病去世,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燕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代付的利息9000元和咨询服务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燕燕承担利息和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燕燕承认其与丈夫吕胜保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及其丈夫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燕燕进行追偿。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丈夫吕胜保按5%的月利率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支付的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系其自行向债权人岳阳金亿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余燕燕要求将这部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核减原告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燕燕要求核减原告代其向岳阳金亿担保公司支付的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及咨询服务费,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燕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支付义务限支付义务人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