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340元的冰毒和麻古,刘某收取了毒资40元。同日21时许,刘某叫其男友被告人徐某某到其住所沙坪坝区某小区门口与彭某某交易并收取剩余毒资300元,徐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徐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3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予以处罚。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6克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的违法所得40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