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栾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37号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忆、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江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相恋,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陈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育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常以应酬为由,深夜归家,但被告对于原告参加同学聚会则颇多不满;2011年7月,双方矛盾加剧,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另行购买手机,但拒不告知原告其手机号;2011年11月,被告曾提出要求离婚;2012年9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被告殴打;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月、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然判决后,双方感情无和好的趋势,被告还在征婚网站上发布征婚信息,又致她人怀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至陈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七莘路房屋”)、位于本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航华二村房屋”)以及位于本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90号地下1层车位102室(以下简称“新龙路房屋及地下车位”)。被告陈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经过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无重大原则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在于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儿陈乙尚且年幼,与父母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400元;本案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原告所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相恋,2003年10月2日在上海市原卢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陈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月、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经审理,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另查明,2002年4月,被告购置七莘路房屋一套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该房屋的购房款为451,937元,被告向上海银行贷款36万元用于支付房款;2002年6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70,680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29,199元。为购房,被告还支付契税6,728.48元,交纳维修基金4,867.91元。关于装修及家电购置款的出资,原告认为双方共同支出14万元左右,被告则认为其个人出资10万元左右。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航华二村房屋、新龙路房屋及地下车位,两套房屋及车位均登记于二人名下。诉讼中,因原、被告对涉案三套房屋的现价值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七莘路房屋(含装修)市场价值为362.51万元(折合单价28,931元/平方米),2003年10月2日该房屋(含装修)市场价值为88.22万元(折合单价7,041元/平方米);航华二村房屋(含装修)市场价值为150万元(折合单价24,151元/平方米);新龙路房屋(含装修)市场价值为419万元(折合单价32,046元/平方米),车位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原、被告对该估价报告及估价结果均无异议。为估价,原告预付评估费31,800元。2015年4月24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离婚后,七莘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航华二村房屋(含装修)价值按140万元计且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新龙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归原告所有;三套房屋内的动产归属与房屋归属一致,双方无须补差。诉讼中,因原、被告对于离婚、子女抚养费、补偿款等意见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契税完税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上海银行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首次起诉要求离婚时,本院考虑上述因素而给予了双方缓和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仍给予双方挽回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判决后,双方关系始终未能缓和,感情亦未见和好趋向。现原告第三次要求离婚,被告虽仍不同意离婚,但显见双方已无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现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金额,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对于涉案三套房屋的分割,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在各半分割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1.七莘路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于婚前购置所得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由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含装修及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能就房屋补偿款协商一致,本院在依法确认被告婚前还贷以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基础上,考虑房屋装修等出资情况以及房屋价值,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一次性补偿110万元。2.航华二村房屋诉讼中,原、被告对于航华二村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新龙路房屋及地下车位该房屋及车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房屋及车位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偿款,根据房屋现价值以及前述分割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乙随原告栾某共同生活,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次月起每月支付陈乙抚养费2,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房屋内动产)归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某补偿款110万元;四、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栾某所有,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栾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原告栾某于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被告陈甲补偿款70万元;五、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90号地下1层车位102室归原告栾某所有,原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甲补偿款2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5.50元、评估费31,800元,合计78,075.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42,275.50元,被告陈甲负担3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沈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