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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吉芳与姚和庚、谢抒瑾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和庚,谢抒瑾,李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和庚,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抒瑾,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富春、蒋心昊,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芳,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宏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和庚、谢抒瑾因与被上诉人李吉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姚和庚、谢抒瑾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自本案起诉前一年多来均不在厦门市居住,不能认定厦门市为其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姚和庚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南京浦口监狱服刑,2015年1月15日因患病被保外就医于上海市,并不居住于厦门。两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之一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讼争《借条》没有约定履行地,而本案诉讼系李吉芳向姚和庚、谢抒瑾主张还款,争议标的为姚和庚、谢抒瑾向李吉芳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李吉芳,李吉芳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姚和庚、谢抒瑾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吉芳有权选择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姚和庚、谢抒瑾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厦门市思明区,但厦门市思明区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姚和庚、谢抒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姚和庚的经常居住地有误,且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