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到被告家提亲,于2014年5月6日举办了结婚宴。2014年5月20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从原告住处离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7800元,办理婚事的经济损失680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分居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可,仍能共同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0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7800元,办理婚事的经济损失68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结婚以来虽因生活琐事于2015年2月26日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对方,双方多交流,珍惜两人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福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