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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术波与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术波。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丽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术波诉被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术波不服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广、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艳、魏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术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不同意签订“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为由,扣发了原告2014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共计16101元。原告因业务原因在公司借款,之后用办理业务的发票冲抵借款,被告不仅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冲抵发票,而且扣发原告工资。原告的借款,被告并没有全部支付,并且有两千多元的发票可以冲抵借款。原告认为在查清原告实际需要偿还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偿还被告业务借款72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分六次向被告公司财务借款共计8213元。原告退回现河采油厂施工押金3000元没有上交公司,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以上费用,原告自己向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前报销了全部费用,8月15日离职当天原告离开公司时带走了公司的一些结算手续等资料,原告的部门负责人陈某某和李某某跑到东六路派出所门口追回了公司的结算手续,当时还有公司员工徐某某和康某某在场见证,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丢失,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从公司带走的有关资料及借款和现金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的由其部门经理陈某某代借的1000元借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4日陈某某从ATM机将1000元存入原告东营银行开户账户。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泰丰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吴术波6张借条复印件、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原件存于2015东开民初字21号卷宗),拟证明:原告分六次从被告财务处借款共计8213元,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已出现资金预警,发工资前必须结清所有借款,吴术波经财务人员多次催告均未结清欠款领取3月份以后的工资。原告的部门经理陈某某代借的1000元借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4日陈某某从ATM机将1000元存入原告东营银行开户账户。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7月4日的借条,借款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借款不存在。其余5张借款人签字确为原告所写,从2014年5月22日、7月1日的借据来看,借款需要主管领导的批准签字,而其他借据都在未经过批准签字的情况下出具,借款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借款,即便是支付的现金也应当有收条或者在借款记录本上签字签收。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在8月15日离职当天原告离开公司时带走了公司的一些结算手续等其他资料,原告的部门负责人陈某某和李某某跑到东六路派出所门口追回了公司的结算手续,当时还有公司员工徐某某和康某某在场见证,后来被告公司也发现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丢失,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从公司带走的有关资料。原告质证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对于该份证明的内容及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手上没有被告公司的资料和结算手续,之前所掌握的资料也全部留在公司了,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时候,原告要求留在公司对公司的后续工作进行交接,被告拒绝。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提供合同原件。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认可2014年7月4日借款非吴术波本人借款,原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其他借据原告认可系本人书写,载明了用途并签字确认,予以采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1000元的往来,但不能必然证实系原告的部门经理陈某某代借后转给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术波原系被告泰丰公司员工,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因业务需要从被告泰丰公司财务部门共借款7213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将上述借款归还被告泰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业务原因在被告财务部门借款,用途为业务需要,系原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的借款关系,非平等主体间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被告财务部门借款后,应及时向被告归还业务借款。原告主张的被告扣发原告工资、未按程序冲抵业务发票不能作为不予归还借款的理由,其可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原告关于其无须偿还被告业务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术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人民陪审员  孟凡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