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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佘国兴与陈辉、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国兴,陈辉,陈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佘国兴,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丽英,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佘国兴与被告陈辉、陈丽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国兴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有被告陈辉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辉、陈丽英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被告陈辉与被告陈丽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佘国兴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因被告陈辉、陈丽英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辉向原告佘国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陈辉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辉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故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辉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陈丽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英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陈辉、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陈丽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佘国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陈辉、陈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5元,减半交纳人民币4737.5元,由被告陈辉、陈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