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朝兵与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兵,段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朝兵,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益,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江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朝兵诉被告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段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兵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段益向原告刘朝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未还款给原告,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段益重新向原告刘朝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火炉镇XX村XX组刘朝兵借给段益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136000元),此款用于修房,并限期在2015年2月5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在2015年3月5日未还清,房屋由刘朝兵处理抵押房,为了保证还款时间,自愿将自己坐落在火炉镇XX村XX武集用房地证火2010字第0XXXX号房屋共3层,房地籍号1012000XXXXX号作抵偿。”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刘朝兵催收,被告段益至今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段益返还原告刘朝兵借款136000元。原告刘朝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因2013年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段益到期未还,2014年2月5日,被告段益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36000元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段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段益对原告刘朝兵举示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益辩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段益向原告刘朝兵出具《借条》属实,但被告段益没有向原告刘朝兵借款。实际情况是2013年8月5日,朱某某以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被告段益借钱,被告段益没有钱,朱某某就向原告刘朝兵借钱,但原告刘朝兵不信任朱某某,要求被告段益出具《借条》,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段益将房地产权证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将被告段益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刘朝兵去借款,被告段益将《借条》出具后就走了,实际朱某某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段益不清楚。被告段益给原告刘朝兵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00000元,但实际出借的是82000元,另外18000元系利息。2014年2月5日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36000元,是因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未归还,就将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撕毁后,重新出具的,加了36000元的利息,原告刘朝兵的本金82000元是借给朱某某的,其余部分都是利息,本案应该追加朱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楚案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段益出具《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益没有收到任何借款,被告段益只是朱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段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朱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借条》虽然是被告段益出具的,但实际上原告刘朝兵直接将借款支付给的朱某某。原告刘朝兵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明的原告刘朝兵与证人不熟悉,不信任证人,2013年8月5日,系被告段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说明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对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段益系朋友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刘朝兵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段益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朱某某因差资金,向原告刘朝兵借款,但因原告刘朝兵不信任朱某某,于是,被告段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刘朝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段益将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撕毁,重新向原告刘朝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火炉镇XX村XX组刘朝兵借给段益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136000元),此款用于修房,并限期在2015年2月5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在2015年3月5日未还清,房屋由刘朝兵处理抵押房,为了保证还款时间,自愿将自己坐落在火炉镇XX村XX武集用房地证火2010字第0XXXX号房屋共3层,房地籍号1012000XXXXX号作抵偿。”被告段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段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朝兵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136000元包含2013年8月5日借的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段益是否应偿还原告刘朝兵借款136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朱某某差资金,向原告刘朝兵借款,但原告刘朝兵对朱某某缺乏信任,其并未与朱某某达成借款的合意。而被告段益基于友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刘朝兵出具《借条》,原告刘朝兵是在被告段益出具《借条》的情形下,即与被告段益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支付了借款,证人朱某某也承认收到该笔借款。本案中,被告段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段益辩称其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段益与朱某某之间对于该笔借款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段益是否应偿还原告刘朝兵借款13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朝兵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段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36000元系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计为24000元(100000元×6%×4倍),因此,被告段益应当偿还原告刘朝兵借款本金100000及其利息24000元。对于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刘朝兵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朝兵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朝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