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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故意伤害罪,李辉、周顺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周某,贺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民营企业职工。诉讼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顺子”,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绰号“趴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贺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以及被告人李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建军,被告人贺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廖月中,被告人李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贺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李某、熊某在利川市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贺某负责场地、安全及“抽水”,周某、熊某负责召集赌客并抽取“水钱”的10%作为酬劳,李某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俗称“放码”),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9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某、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天,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在本市谋道镇“家属饭店”后一民房内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在本市谋道镇德胜场一民房内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在本市谋道镇“家属饭店”后一民房内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在利川市时代酒店1306房间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5、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在利川市尚品国际酒店9999房间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抽取“水钱”达人民币70000元。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因2009年在本市“蓝色水岸”KTV消费后与被害人郭某(“蓝色水岸”KTV老板)发生矛盾,李某出于报复的目的便邀约被告人周某一起去砍郭某。2014年6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李某、周某在本市蓝色水岸”KTV门口持“杀猪刀”将郭某砍伤。经鉴定,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列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和被告人周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贺某、熊某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上列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李某在“蓝色水岸”KTV门口持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之伤为重伤二级。为此,原告人请求:1、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8058元、护理费3633元、误工费1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482元。其诉讼代理人胡建军为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私营企业注册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对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事实和被告人周某、李某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廖月中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开设赌场和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他人邀约参与,未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提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贺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利川市开设赌场、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某、李某表示同意。经商议,由被告人贺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赌场安全及“抽水”,被告人周某负责召集赌客参与赌博并抽取“水钱”的10%作为酬劳,期间,被告人周某又邀约被告人熊某参与召集赌客赌博,并将自己的10%“抽水”分给熊某5%作为酬劳。被告人李某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俗称“放码”)。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共计开设赌场5场,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9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某、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在本市谋道镇“家属饭店”后一民房内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在本市谋道镇德胜场一民房内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在本市谋道镇“家属饭店”后一民房内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在利川市时代酒店1306房间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30000元。5、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在利川市尚品国际酒店9999房间招揽多名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取“水钱”达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熊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7月8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某、住宿登记单:载明2014年7月6日19时24分,贺某登记入住利川市尚品酒店“9999”房间。周某于2014年7月5日登记入住利川市时代���店1306房间。2、扣押决定书:2014年7月8日,利川市公安局扣押李某“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张某甲,借款金额为9万)。2014年8月16日,扣押熊某人民币17000元。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贺某、周某、李某、熊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4、抓获经过: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该大队民警在利川市尚品酒店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民警在鑫东商务宾馆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贺某于2014年7月8日13时许,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投案自首。5、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8月15日14时30分,网上在逃人员熊某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投案自首。6、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金人民币2000元。7、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该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8、释放证明书(存根):载明周某因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老板(贺某)在不同的地方开了五次赌场,即利川城区尚品酒店9999房间、南坪一家民房内、利川城区时代酒店房间、谋道境内的一处民房开了两次,每次都是贺某安排李某在场外放哨。李某每次是跟贺某、李某、冉某一起去场子上。2、证人冉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在贺某他们的场子里“放马”,“放马”的人还有李某。贺某等人从中抽“水钱”,赌博的方式是“三���”,也就是用三张牌比点数大小,压多少赔多少,最低压500元,封顶10000元。2014年6月至7月份,一共在贺某场子放了四次“马”。李某放哨,这四次还有万州的人参加赌。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在贺某场子打“三公”赌博,地点是在利川的君临锦绣8888房间和尚品的9999房间,“放马”的有冉某、李某。贺某“抽水”,一般都是贺某开车接送参赌的人。张某甲参加的几次共输了15万左右。在尚品酒店抽水30000元。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自己一共在贺某场子参加了七次赌博,地点是城区的蓝波湾大酒店、谋道镇民生村陈某乙家、谋道德胜场公路边一间房子、城区时代酒店、南坪营上街上长乐方向一民房地下室、城区尚品酒店9999房,在陈某乙家搞了两次。每次以扑克牌打“三公”比大小方式进行。每次是贺某喊他并用他的长安车接送。朱某参加的几次共计输了35万元左右,在尚品酒店房间,贺某抽了30000元的“水钱”。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贺某组织陈某甲去他场子以打“三公”方式赌博,他的场子有放码的也有看场子的,贺某抽“水钱”。打“三公”抽“水钱”一般是几百到1000元不等。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贺某开赌博场子,邀陈某甲、朱某、杨某、杨杨一起去他的场子赌,从2014年5月后,杨某多次去贺某场子赌并输了20万元左右,贺某从中抽水,场子里有放哨的还有放马的。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7月,贺某带人到陈某乙家赌博,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打“三公”。他的场子门口有人放哨。一共去陈某乙家两次,每次10多人,晚上在陈某乙家吃了面条后,贺某给陈某乙500元。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贺某2014年6月份带人到谋道德胜场王某家赌博,一共去的有10多人,每晚贺某给王某500元。赌博方式���打扑克牌。(三)、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贺某供述:其供述主要内容①2014年6月至7月,自己和“张哥”“巷头”“顺子”(周某)一起开赌场,以扑克牌打“三公”方式进行赌博,放哨的是李某,李某和冉某在赌场“放马”(即放高利贷)。先后共开了5次,在谋道民生村开了两次,谋道德胜场开了一次,利川城区的尚品酒店9999号房和利川时代酒店茶楼各开了一次。自己和周某一起开了五次,具体分工是:自己负责找赌博场地和联系负责安全的望风人员,联系赌客,从赌客抽取的“水钱”中分一半;周某负责召集赌客,抽取总“水钱”的10%。第一次在谋道的“家属饭店”附近民房内,由张某甲、朱某上场各坐一个门子,当天自己从朱某、张某甲那里抽了5000元“水钱”,他两人各得2500元,当时在场的还有周某、“趴哥”(熊某)和“范头”,其他几���万州人不认识。第二次在谋道镇德胜场附近民房内,第三次又在谋道“家属饭店”的民房内,第四次在利川城区的“时代酒店”房间,从朱某和张某甲处各抽了“水钱”5000元,第五次在利川城区尚品酒店9999房间,抽“水钱”共计应是70000元。②以上5次赌博共计抽“水钱”19万余元,第一次场子里的“水钱”有30000元;第二、三、四次和第一次差不多,“水钱”是30000元,第五次的“水钱”是70000余元。自己在这5次赌博中总共获取了50000元的“水钱”。2、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供述主要内容为①2014年7月份,自己和李某、贺某三个人商量搞个场子(赌场)找点钱,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也确定了分工:由贺某负责搞场子找场地,同时喊人到场子上去赌博,自己负责喊人来场子赌博,李某是由贺某安排他事情搞。把分工的事商量好后,我立即给万州的“趴哥”(熊某)��电话要他带人到利川来赌博,熊某当时在电话里同意。“趴哥”同意后,我与贺某、李某三个人开始正式着手操作搞场子的事。②自己和贺某、李某商量的是:自己与万州的“趴哥”两个分水钱的10%,各得5%,剩下的90%除去赌场开支后,贺某从他喊来的每个赌客所分得钱中抽取10%。③开赌场抽水钱,就是从每一把赢家赢的钱中抽500元作为“水钱”,自己参与的5次场子上全部是“趴哥”带的人。自己和贺某组织的赌场一般只定时抽两个小时的水钱,每次能获取五、六万的“水钱”。④总共5场是在谋道的“家属饭店”,谋道德胜场公路边的一处民房,又在谋道的“家属饭店”,利川时代酒店,利川尚品酒店9999房。赌客是万州的“趴哥”带的一帮人,贺某带了一帮人。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打“三公”。这5场自己总共得了13000多元。3、被告人李某供述:赌场是贺某开的,自己先后四次在贺某的场子里放“马钱”(即高利贷),放出去10000元抽500元,这四次给张某甲放了9万元,给朱某放21万元,自己一共赚了20000多元。他们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打三公”,即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一般是1000元底价,上不封顶,最高可达到10000多元。每次的参赌人员有五、六个人,万州的赌客每次都参加的。4、被告人熊某供述:主要内容为①在利川参加了三次赌博,第一次是在谋道的“家属饭店”后面一个农户家里,第二次在谋道的德胜场的农户家里,第三次也是“家属饭店”后面农户家里。②是参赌人员是两帮人,利川的有周某、贺某还有两三个不认识,万州的有谭家富、“强哥”,还有“范头”(范祖华),万州的是自己带来的。③赌场是由周某和贺某组织的,我是周某邀约的,周某叫我喊万州的赌客参加赌博,他给我分“水钱”5%作为酬劳。④场子上一般前两个小时“抽水”,满两小时不再“抽水”,每局根据场上的钱多少抽取200-500元,基本上每场牌的前两小时能抽30000元左右的“水钱”。自己参与的三次共抽了90000多元的“水钱”,从中得了17000元。(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某、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出在利川城区、谋道等地开赌场的“顺子”即周某,朱某辨认出周某是开赌场的人;周某辨认出长期在利川赌博的“趴哥”(即熊某);贺某辨认出熊某就是“趴哥”;2、现场指认照片:反映贺某、周某指认开设赌场的具体位置,附照片34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某因在本市“蓝色水岸”KTV消费后与被害人郭某(“蓝色水岸”KTV老板)发生矛盾而心存积怨。2014年6月22日晚,李某出于报复目的邀约指使被告人周某一起去砍郭某。同年6月23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李某、周某在本市“蓝色水岸”KTV门口持“杀猪刀”趁郭某不备,将其砍伤。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全身多处皮肤创口致失血性休克,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系利川市万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从事物流运输经营,于2014年6月23日凌晨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计人民币38058.43元。出院时,利川市人民医院建议其全休三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某、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发票:载明郭某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38058.43元。2、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郭某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住院属实,出院后全休三月。3、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郭某因全身多处刀伤入院,经住院治疗全身伤处疼痛减轻,建议出院全休三月。4、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载明郭某是利川市万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凌晨,张某乙从“蓝色水岸”下班,见一辆的士从合力大桥方向开过来,并在“蓝色水岸”对面停车,车上下来两个年轻男子,接着郭某从“蓝色水岸”出来,这两个男子见到郭某便开始对其殴打,并且是拿着工具打郭某背部,郭某蹲在地上护着头,两个男子还是继续拿工具打,郭某未还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凌晨零时许,我从“蓝色水岸”出门准备开车离开,正在开车门时,两个男子突然从我身后持刀砍,当时毫无防备并朝“蓝色水岸”大门跑,由于大门是自动感应门,来不及打开,我直接撞在玻璃门上,结果倒在地上,这两个年轻人追上后继续拿刀砍,砍了几刀跑了。这两个年轻人我不认识。(四)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周某供述:主要内容为①2014年6月23日凌晨零时许,我和李某在利川市“蓝色水岸”门前把郭某砍伤了。②因为李某和郭某有矛盾,这晚上是李某喊我去帮忙砍的郭某,当时还劝了李某,但最终还是和李某坐的士到“蓝色水岸”。看见郭某出门,李某手拿杀猪刀朝正在开车门的郭某冲上去砍,我也拿着杀猪刀追上去,我右手拿刀朝郭某左腿砍了一刀,这时郭某往大门口跑,我和李某追上后往郭某身上砍,我砍了郭某左手臂三刀,把郭某砍了后我和李某往“君临茶艺”方向跑了。2、被告人李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7日晚,我和周某等人一起在“东方神话”唱歌,期间喝了许多酒,便想起2009年一件不愉快的事,当年“蓝色水岸”老板郭某���了一帮人把我打了,这事一直没解决,我便产生报复念头。于是我喊周某一起去他住处拿了两把刀子并要周某帮忙,之后我们坐的士直接到“蓝色水岸”,等郭某下班,郭某从“蓝色水岸”出来准备开车门,我从周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子朝郭某冲过去,朝他腿上砍了一刀,郭某往大门口跑,我和周某两人追着砍,追到大门口朝他背部砍了几刀就跑了。我当时砍的郭某腿部一刀,然后朝他背部砍了几刀,周某在“蓝色水岸”大门口砍到郭某,砍的几刀不清楚。(五)鉴定意见∷1∷”)'﹥某、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伤者郭某全身多处皮肤创口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审查意见:载明伤者郭某全身多处皮肤创口及左侧血气胸导致失血性休克,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周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应与被告人贺某、周某、熊某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周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熊某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其违法所得应当追缴。辩护人廖月中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开设赌场和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周某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主张赔偿营养费25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38058.43元、护理费363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7564.37元,共计人民币6180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无过错,且其经济损失是被告人李某、周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人李某、周某共同全额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06.55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周某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审 判 员  周 锐代理审判员  殷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