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二伏与付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伏,付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二伏。被告付哲峰。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赵曼,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二伏因与被告付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二伏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付哲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二伏,付哲峰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敏,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二伏诉称,2014年9月11日13时30分,付哲峰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赵二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二伏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二伏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付哲峰作为豫G×××××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又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付哲峰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5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予以确定,诉讼费用由付哲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付哲峰辩称,同意赔偿,但赵二伏请求的数额过高。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赵二伏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赵二伏、付哲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二伏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二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据此证明赵二伏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滑县骨科医院发票2份,清丰县仙庄卫生院发票1份,据此证明赵二伏花去的医疗费数额;4、财通汇担保有限公司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1份,据此证明请求误工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赵二伏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二伏自2014年9月17日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第3份证据材料中4份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生在非住院期间,无诊断证明,不应支持;对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无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工资表中只有护理人员一人不客观,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河南宏力医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记载赵二伏在2014年9月18日以后存在医用腰围、头颅CT等,赵二伏受伤部位又为腰3椎体骨折,并非挂床停医,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2份病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宏力医院出院医嘱为若有不适,及时来诊,赵二伏出院后在医院做相关检查并无不当。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3份证据材料中门诊发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赵二伏要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中又无其他人员的工资,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4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付哲峰对赵二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付哲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据此证明付哲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门诊发票1份,医疗费小票5份,据此证明付哲峰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还陈述交住院押金1000元。经庭审质证,赵二伏、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付哲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在长垣县恼里镇郑辛庄村,付哲峰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赵二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二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哲峰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二伏无责任。赵二伏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2天(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花去医疗费6777.29元,出院后在河南宏力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清丰县仙庄卫生院花去检查费815.50元,赵二伏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292.79元,付哲峰支付1000元。另付哲峰还支付门诊费1170元。另查明,付哲峰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赵二伏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付哲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付哲峰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二伏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直接赔偿责任。赵二伏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462.7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计款1599.45元(9416.10元÷365天×6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4836.34元(28472元÷365天×6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30元(15元×62天),营养费计款930元(15元×62天),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58.5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8462.79元(其中赔偿赵二伏7292.79元,赔偿付哲峰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21元,误工费1599.45,护理费4836.34元,共15265.79元,下余1492.79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付哲峰承担,扣除付哲峰已支付的1000元,再承担492.79元。赵二伏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二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65.79元。二、付哲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二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79元。三、驳回赵二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赵二伏承担125元,付哲峰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