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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薜某、孙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薜某,孙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薜某。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鑫浩。原告薜某、孙某诉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薜某、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薜某、孙某诉称,我们是薜艳永的父母,被告是薜艳永的配偶,被告与薜艳永于××××年××月登记结婚。薜艳永于2014年9月1日去世。薜艳永与被告结婚前由我们出资购买了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商业东街锦绣苑小区1号楼7单元301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薜艳永名下,薜艳永去世后留有以上房产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未予分割。现我们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薜艳永没有存款,只留下一套楼房,扣除薜艳永去世后我方缴纳的房贷后我方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薜艳永(已去世)系二原告之子,××××年××月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薜艳永生前于2013年2月5日购买了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锦绣苑小区1号楼7单元301室楼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10008219),薜艳永于2014年9月1日死亡。该房产现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房屋登记薄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锦绣苑小区1号楼7单元301室楼房价值33万元。原告主张薜艳永遗留有银行存款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薜艳永去世后其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了薜艳永所欠的逾期贷款82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了该房产的剩余贷款本息93576.69元,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出具的贷款情况表和新线存款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还的房屋贷款且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合议庭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出具的贷款情况表和新线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人、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对被告该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薜艳永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薜某、孙某、王某继承。被告现在居住的涉案房屋属薜艳永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房屋不可分割,被告又实际居住,房屋应由被告继承为宜,但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各1/3的房屋价款。被告在薜艳永死亡后偿还的贷款,应在房屋价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锦绣苑小区1号楼7单元301室楼房由被告王某继承。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薜某76074.44元、给付原告孙某76074.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薜某负担143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4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何燕芬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