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俊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合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关广灿,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彦俊。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诉讼阶段,本院虽然对第三人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采取了查封控制措施,但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仍有异议的权利。因无法执行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查封并未超标的,执行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驳回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在诉讼阶段,清河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清民二字第80-1号民事裁定: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80万元,如果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付,则请求本院对价提存。这是清河法院已生效裁定对我公司在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查封,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复议,证明其认可。但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9月29日,清河法院向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对该笔债权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我公司认为,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冻结措施。在诉讼阶段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就同一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可以认为异议不成立。清河法院应当对我公司在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范围内执行,而不应再作出(2014)清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冻结我公司454850元的存款。请求撤销清河法院(2014)清执异字第72号和(2014)清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张彦俊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河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清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彦俊货款74.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本案在诉讼期间,清河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清民二字第80-1号民事裁定: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80万元,如果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付,则请求本院对价提存。对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因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7日张彦俊向清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30日,清河法院向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彦俊履行到期债务454850元。2014年10月8日,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清河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1月12日,清河法院作出(2014)清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54850元。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2月13日,清河法院作出(2014)清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驳回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法院执行其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不能被剥夺。诉讼期间将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是否就可以认为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能这样认为,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债权债务可以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可以产生。执行到期债权,只有到了执行阶段,第三人对该债务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便是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进行了冻结,也不必然会引起执行阶段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阶段法院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要求其偿还即可。故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关振华审判员 阴志尧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