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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76号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凰村徐家庄。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韦岗村。法定代表人翟志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工程公司)与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岗铁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鑫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岗铁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鑫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被告跃进路龙门港段改造工程沥青施工业务。工程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82236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22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韦岗铁矿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悦鑫工程公司承接韦岗铁矿公司跃进路龙门港段改造工程,双方对工程名称、范围、内容、工程计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规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合同签订、机械进场,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给原告,即人民币45万元;二灰结碎石基层完成,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给原告,即人民币45万元;所有道路附属及沥青下封层结束,被告再支付工程价款的30%给原告,即人民币45万元;工程结束半月内,双方应完成工程决算,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付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2013年1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545116.31元。截止当日,韦岗铁矿公司仅支付价款2112880元,尚欠177724.68元(2545116.31元×90%-2112880元)。2013年2月7日,韦岗铁矿公司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韦岗铁矿公司向悦鑫工程公司回函,认可尚有工程余款232236.31元未支付,并且回复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定于2014年10月底前根据资金情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至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29日,韦岗铁矿公司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回函、结算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完成工程决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付清。而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被告未能付清90%的工程价款,欠款177724.68元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2月7日止。质量保证金254511.63元应当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2545116.31元×10%),被告仅支付了22275.32元,则欠款232236.31元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则欠款182236.31元可自2014年10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与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82236.31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177724.68元为基数,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2月7日止;以23223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18223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