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杰诈骗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22-3号被执行人李杰,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南京玛非亚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于镇江监狱服刑。李杰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宁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李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李杰退赔被害单位安徽序言贸易有限公司2492.861788万元。冻结在案的李杰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392787131912)卡内余额522.824869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以执行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通过对李杰进行询问,向金融、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询,对李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李杰农业银行卡内余额5254152.72元,并转付被害单位安徽序言贸易有限公司;查封了李杰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财富广场5-某幢424室房地产(建筑面积46.28,设有抵押,权利价值503000元)。除上述款物外,未查到李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李杰房屋设有抵押,被害单位未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4月20日被害单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对于李杰恶意转移的诈骗款项,包括已冻结在案的638.584119万元也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该异议交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后,本院刑事审判部门认定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上述执行异议处理意见的《通知书》和本案《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向被害单位进行了送达。因被执行人李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害单位安徽序言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对本院查询的回单、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执行,被害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李杰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害单位安徽序言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单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