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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郭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