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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军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汉族。原告谢军诉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菊芳、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登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拟证明王红向谢军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方式,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本院对原告谢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4日,王红以生意需要为由从谢军处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军现金1.8万(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王红。2009.6.24。欠条出具当日,谢军以现金形式给付王红借款18000元。后谢军向王红催收借款无果,便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红向谢军借款18000元,有王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谢军关于王红在谢军处借款18000元,未还本付息的陈述。对谢军要求王红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谢军要求王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军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