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与丁占东、崔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丁占东,崔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杨贺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红,女,汉族,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丁占东,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崔秀艳,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与被告丁占东、崔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占东、崔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诉称,被告崔秀艳、丁占东于2013年12月31日与我行签订借款130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崔秀艳、丁占东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截止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合计偿还利息22,197.9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崔秀艳、丁占东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占东、崔秀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丁占东、崔秀艳作为借款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占东、崔秀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归还2012年营州个人循环贷借字第003号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双方签署的2012年营州个人循环贷借字第00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规定。2012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占东、崔秀艳(乙方)分别签订2012年营州个人循环贷借字第00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300,000元,本额度协议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崔秀艳和丁占东共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X段XX号XXX、XXX(权利证书号码:朝房权证所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抵押人与债务人之间2012年3月12日签署的2012年营州个人循环贷借字第00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抵押人确认,根据主合同抵押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额度,允许债务人在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分次循环使用。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300,000元及前款规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抵押权人还款,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丁占东、崔秀艳就该抵押物在朝阳市房产局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共偿还利息22,197.94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丁占东、崔秀艳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57,756.2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的复印件、贷款及还款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与被告丁占东、崔秀艳分别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丁占东、崔秀艳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丁占东、崔秀艳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丁占东和崔秀艳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占东、崔秀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57,756.22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对被告丁占东和崔秀艳提供担保的座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X段XX号XXX、XXX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