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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国春与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春,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国春,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万金良,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任希庆,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城市法定代表人:薛国友,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俊国,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委会会计。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继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宇,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国春与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春及委托代理人万金良、任希庆、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和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孙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个土地承包合同,第一个是2002年6月18日签定是4.8亩“废弃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是26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2,000.00元一次交清。第二个是2009年1月1日签定的是1.5亩“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是19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是4,000.00元。在此承包废弃坑的基础上又多开垦了二亩多土地,于2003年5月份向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补交了多开垦土地承包费600.00元。原告一直耕种该地,还有14年的耕种期限。到2014年3月份,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原村委会主任徐凤金找原告以给村民做粪场为理由将原告所承包耕种的8.9亩承包地收回以30多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与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个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违法收回的8.9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继续经营耕种,履行两个尚未到期的承包合同。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签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分两次签订废弃大坑承包合同(位于原西大园废弃大坑)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第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签订是2009年,承包期限是从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两次承包费共计6,000.00元,到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国春对所承包的废弃坑末加以利用,经村委会协调,刘国春自愿放弃该废弃坑承包经营权,由村委会将该废弃大坑收回另行发包,并由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原告刘国春承包废弃坑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000.00元,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现刘国春反悔起诉至法院,诉求以原告承包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1、我们是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引资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成立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合作社的,是一家专业生产露地蔬菜专业合作社。2、是于2014年7月11日与东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流转合同,流转了村集体土地8900平方米,该合同由周家镇农村土地管理中心鉴证。流转土地时宇博蔬菜合作社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只与东宁村村委会发生了合同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人出庭为其作证: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废弃坑承包合同书》、《机动机承包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分两次承包周家镇东宁村废弃坑的事实。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证实周家镇东宁村原村主任徐凤金强制收刘国春承包的大坑,他说村上要把大坑做粪场,徐凤金在刘国春家和刘国春吵起来了,说宁可不当这个村官,也要把这个大坑要回来。刘国春不认识字,徐凤金把合同上写上大坑没加利用,刘国春从来都没有去过村委会。证人安某甲证实:原告刘国春买的时候是大坑,承包过来以后,刘国春把大坑推平了,种地十多年了,现在把这个大坑收回来,又承包给别人种地了,当时村上收回的时候说是村上要作粪场用。2014年时村上把这块地转包给哈尔滨一个人了。证人万某某证实,徐凤金终止刘国春的承包合同,是30年的承包期,种了11年,还有14年没有种,徐凤金没有通过议事会和村民委员会就把地收上去了,然后转包给哈尔滨市一个人了,当时徐凤金收地时说要给村上当粪场用,但是现在却转包给别人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两个土地承包合同书(《废弃坑承包合同》、《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旨在证明两次承包土地的年限、亩数和所交承包费等情况。证据2、原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侯春玉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废弃大坑在缴纳承包费6,000.00元的基础上又补交6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证据3、被告周家镇东宁村委会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村上收回的废弃大坑是4.8亩,村上应该收回一块地,不应该都收回。证人万某某和刘某某第二次开庭证词与第一次开庭证词一致。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委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放弃土地承包权;证据3、收条1份,旨在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国春收取了终止合同村上给的补偿费52,000.00元钱的事实。第二次开庭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未有举示出任何证据。第二次开庭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11日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和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签定的承包土地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在两次开庭所举“两个土地承包合同书(2002年1月1日废弃坑承包合同书和2009年1月1日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和在第二次开庭举示的2014年与周家镇东宁村委会所签定的协议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开庭时证人安某乙和在某某、二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万某某证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在第二次开庭原告所举原东宁村会计侯春玉证明一份,他只能证明原告在原有承包废弃坑的基础上多开垦了土地面积补交了承包费,但是没有承包土地手续,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双城市东宁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一次开庭时所举三份证据1、与原告两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废弃坑承包合同书和2009年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2、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钱时收据一张;3、2014年7月11日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法院对被告所举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合作社在第二次开庭时所出示的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双城市东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春与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委会签订两个土地承包合同,第一个合同是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4.8亩“废弃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是26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2,000.00元一次交清。第二个合同是2009年1月1日签订,是1.5亩“机动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是19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是4,000.00元。原告刘国春承包后通过对土地的整理,耕种到2014年3月份,被告周家镇东宁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徐凤金找原告刘国春,以给村上作粪场为由协商达成协议,收回原告所承包的废弃坑,赔偿刘国春52,000.00元钱,并出有收据,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刘国春废弃坑承包地后又于2014年7月11日以338,2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期限50年,提供废弃坑8900平方米,并写有承包合同书。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春于2002年6月18日与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4.8亩废弃坑承包合同书和2009年1月1日签订的1.5亩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7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国春协商后,原告刘国春自愿放弃废弃坑承包经营权的,由东宁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双城市宇博蔬菜种植合作社,由东宁村委会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刘国春承包废弃大坑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000.00元,现原告刘国春反悔,于2014年7月11日与双城市周家镇东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继续耕种所承包的废弃大坑的土地,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来证实其所诉理由成立。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保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