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新、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驾车行至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与清平街交叉口东北角处时,因道路行车问题,与驾车紧随其后的司机王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史某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面部,致王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史某与王某在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史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由民间纠纷引起,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