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法定代表人程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尹可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2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休宁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文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