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汤某、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95号原告李某被告汤某被告汤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汤某、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汤某、姜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汤某同居前为被告汤某、汤某、姜某过彩礼款15万元,其与被告汤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2万元。被告汤某辩称,原告为其过彩礼款已全部花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辩称,将汤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姜某辩称,将姜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组,欲证明2011年彩礼款支出情况。2、收据一组,欲证明2012年彩礼款支出情况。3、收据一组,欲证明2013年彩礼款支出情况。4、昌图县曲家店镇孟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汤某分居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5、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租房花费房租款。以上1-5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均称不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第1、2、3、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被告自��彩礼款支出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汤某已将彩礼款全部花掉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该清单中所认同部分已作出明确标记,对其他部分原告认为不属实。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系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按当地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按当地婚俗为被告汤某过彩礼款15万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汤某处存放。被告汤某为筹办婚礼及同居后生活支付彩礼款60604元,其中购买衣物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36765元,租房费11000元,被告姜某按当地婚俗给付原告11001元,被告汤某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去彩礼款1838元。原告和被告汤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于2013年12月15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汤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其身份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被告汤某借婚姻关系自原告处获取财物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和被告汤某亦未办理结婚证。且原告为被告汤某所过彩礼款数额较大,已造成原告生活相对困难,故被告汤某应对原告为其所过彩礼款的剩余部分适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某、姜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否认接收、管理该财产,原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实成立,原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汤某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将彩礼款全部花掉的抗辩,被告汤某应对其此项主张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汤某除对支出部分彩礼款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外,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汤某应对其主张的超出原告和被告汤某共同认定的部分陈述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款53637.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