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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贾浩与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浩,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67号原告(反诉被告)贾浩,男,1988年1月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76室。法定代表人杜风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庆华,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贾浩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盛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浩、被告(反诉原告)鼎泰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史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贾浩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购北京牌货车(车牌号为京P×××)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按年度支付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现挂靠合同已到期,但当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扣押原告的车辆手续、文件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P×××的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营运证原件、购车发票原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鼎泰盛隆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须提前书面通知,如果没有书面的终止合同的要求则视为自动延续;对于原告脱险和脱管的情况,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要求原告交纳第一年被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用、办理营运证的费用以及等级评定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鼎泰盛隆公司反诉称,贾浩未按合同条款履约,根据合同第四项第二条乙方若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需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合同第六项规定最低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延续。鼎泰盛隆公司认为在未收到贾浩正式出户材料视为合同延续期,贾浩存在违约情形,故请求判令:1.贾浩支付私自办理保险等违约金3000元;2.贾浩支付因私自使车辆处于脱管脱险状态罚款5000元;3.贾浩支付2015年营运证等级评定、二级保养费550元及合同延续期管理费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贾浩针对鼎泰盛隆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鼎泰盛隆公司的反诉请求。贾浩可以自行购买保险,2015年合同已经到期,车辆处于托管状态是因为鼎泰盛隆公司将车辆封户,没有办理年检,也不同意支付罚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贾浩与鼎泰盛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贾浩将自筹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车辆挂靠到鼎泰盛隆公司名下,合同期自2010年3月29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最低期限为5年,到期后可延续;在加盟期间,鼎泰盛隆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贾浩1500元(包括一年的委托代办费、等级评定、二级保养),鼎泰盛隆公司为贾浩代办车辆保险、营运证、代缴车船税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车牌证及过户手续,费用由贾浩负担。同日,鼎泰盛隆公司向贾浩出具一份签收单,载明车牌号码京P×××,委托代办费、营运证(终身)、二级维护、一年等级评定共计1500元免费,登记证书、原始发票在公司。协议签订后,贾浩将车辆挂靠在鼎泰盛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010年的管理费,鼎泰盛隆公司免予收取;贾浩依约交纳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管理费用。协议期满5年后,贾浩未与鼎泰盛隆公司续约,并要求鼎泰盛隆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鼎泰盛隆公司未予办理。2015年3月23日,贾浩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鼎泰盛隆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浩与鼎泰盛隆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贾浩将京P×××车辆挂靠于鼎泰盛隆公司从事营运,协议有效期5年,现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贾浩要求解除与鼎泰盛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京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贾浩,在双方协议解除后,鼎泰盛隆公司应协助贾浩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并返还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关于贾浩要求返还营运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因营运证系行政机关赋予挂靠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利,不具备可转让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泰盛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贾浩与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解除;二、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贾浩办理京P×××车辆权属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贾浩负担;三、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贾浩返还京P×××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四、驳回贾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鼎泰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