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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外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金春与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李金春,强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外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法定代表人:黄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春,(D)。委托代理人:XX,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强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树林市西圳街2段80巷*号。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春、原审第三人强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泉芳,被上诉人李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毛继伟,原审第三人强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春一审诉称,2001年4月,昆山永强车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在昆山注册成立,后名称变更为理盈公司,投资总额500万美元,注册资本250万美元,第三人强塑公司为登记的唯一股东。李金春以第三人的名义投资理盈公司,约定股权比例为25%。李金春通过毛里求斯的RISINGPOWERINC.的账户向理盈公司出资378922.20美元,委托台湾永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向理盈公司进行设备出资124253.30美元,通过理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汇款两笔出资257730美元,通过强塑公司出资10万美元,共计860905.5美元。理盈公司设立后,李金春一直担任董事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公司,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股东会议。后公司出现亏损,内部发生争议。2006年7月,李金春被免去董事职务。之后,李金春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理盈公司擅自将房屋和土地低价出租给与理盈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昆山百客满车辆有限公司,李金春利益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缴入出资625000美元,占股25%;2、理盈公司负责办理将李金春列为股东的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强塑公司配合理盈公司履行上述义务;3、理盈公司退还李金春多交付的出资款235905.50美元。理盈公司一审辩称:理盈公司的股东是强塑公司,是唯一股东。不认可李金春的股东身份和出资事实。李金春、理盈公司、强塑公司之前存在一些业务往来,李金春没有交付出资,更没有多交付出资款235905.5美元的事实。李金春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金春的诉讼请求。强塑公司一审辩称,与理盈公司意见一致,并且未代李金春交纳出资款。请求驳回李金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理盈公司于2001年4月在昆山注册成立(原名永强公司),经营期限截止2051年4月8日,投资总额500万美元,注册资本250万美元,实收资本250万美元,强塑公司为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黄何素兰从该公司成立至2008年3月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核准通知书显示理盈公司总经理为黄桂祥。RISINGPOWERINC.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2003年6月24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7月23日、2004年1月15日、2005年6月16日向理盈公司汇款27735.3美元、26680.03美元、28491.37美元、25795.33美元、190610.70美元、63660.15美元(以上汇入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户,账号:14×××14);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月10日向理盈公司汇款30023.56美元、62400美元(以上汇入理盈公司账号7066500881420100012992,证人李金贤作证陈述62400美元中的31200美元为代李金春支付);于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8日、2006年2月16日向理盈公司汇款14049.09美元、3224.8美元、12323美元(以上汇入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户,账号:7066500881420500007858)。RISINGPOWERINC.法定代表人李金贤于2001年6月15日、2002年3月8日分别向时任理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汇款200000美元、57730美元;2001年10月26日,汇款给强塑公司10万美元,并提供了汇款单据。李金贤作证陈述前述款项为代李金春向理盈公司支付出资款。理盈公司从永久公司接收设备登记为强塑公司出资价值124253.3美元,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春陈述实际为其向理盈公司出资。理盈公司验资报告显示:2001年6月26日收到出资款200000美元,2001年10月30日收到出资款200000美元,2002年5月8日收到出资款57730美元;2002年9月18日、2002年6月25日、2003年4月30日分别收到设备出资价值75179.3美元、41400美元、7674美元;通过RISINGPOWERINC.分别于2003年6月11日、2003年6月25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24日汇入出资款27735.30美元、26680.03美元、28491.37美元、25772.33美元,2004年1月16日收到出资款190587.70美元(证人李金贤作证陈述该款中的95799.63美元为代李金春支付),2005年6月17日收到出资款63637.15美元。其中,2003年6月11日、2003年6月25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24日的出资,委托书显示受强塑公司委托代付。理盈公司设立后,李金春担任董事并参与经营管理。2005年8月3日,黄桂祥、黄清、李金春、柯富出席理盈公司股东会议,李金春在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签字。12月20日(年份不详)加盖理盈公司公章的文件显示,李金春以监察人列入股东名册,占25%股权。后理盈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争议,2006年7月,李金春被免去被告董事职务。李金春认为不能行使理盈公司股东权利,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台湾台中地方法院相关案件卷宗显示,黄桂祥与黄何素兰系夫妻关系。理盈公司认可黄桂祥与理盈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伟立系父子关系。黄桂祥以强塑公司董事长身份给李金春发函要求协商有关理盈公司相关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李金春系台湾居民,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李金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股东权利义务事项,理盈公司登记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李金春要求确认在理盈公司中的股东地位,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李金春实际向理盈公司缴入资金和设备事实成立。首先,RISINGPOWERINC.先后向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户汇款,虽部分款项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受强塑公司委托代付,但在理盈公司及强塑公司未能证实为其他具体原因及理由付款的情形下,RISINGPOWERINC.法定代表人李金贤作证陈述代李金春付款不受其与李金春身份关系的影响,能够证实汇款实际原因为代李金春付出资款。故一审法院对汇入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户的297712.7美元认定为李金春支付的出资款。其次,李金春通过永久公司向理盈公司交付的设备,理盈公司、强塑公司未能证实为赠予或货物买卖,与理盈公司验资报告显示的设备出资能够印证,可以证实价值124253.3美元设备为李金春出资。至于RISINGPOWERINC.向理盈公司其他账号汇入的款项,以及李金贤向黄何素兰、强塑公司的汇款无法与验资报告相印证,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已向理盈公司交付,在理盈公司及强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均难以认定为李金春交付的出资款。理盈公司设立后,李金春担任董事并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股东会议,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关于2005年8月3日理盈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12月20日的理盈公司文件,理盈公司及强塑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虽然理盈公司及强塑公司对其效力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该股东会议记录及12月20日的文件内容予以采信,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李金春隐名向理盈公司投资,约定享有25%股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理盈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包含李金春缴纳的出资421966美元。李金春要求理盈公司退还多交付的出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理盈公司注册资本中的421966美元为李金春缴纳;二、驳回李金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83元,由李金春负担人民币30000元,由理盈公司负担人民币27183元。理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金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春承担。主要理由是:1、RISINGPOWERINC.向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账户汇入的款项并非李金春的投资款。涉案款项系永久公司、理盈公司与辉达公司的三角贸易款。理盈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辉达公司,辉达公司将款项交付给永久公司,永久公司通过RISINGPOWERINC.汇付给理盈公司。2、涉案的设备并非是李金春的投资,而是永久公司赠予强塑公司,强塑公司将其作为出资交付理盈公司。3、李金春未作为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因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董事,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会议,李金春均参加,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所以其在2005年8月3日、12月20日的股东会记录上签名,并不是以股东的名义签名。4、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在台湾司法部门陈述称李金春是理盈公司的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5、一审法院采信李金贤的证言是错误的。李金贤与李金春有利害关系,李金贤的证言效力存在瑕疵。6、一审判决内容不明确,只确认了李金春的投资金额,但并未明确其在理盈公司的法律地位,各方当事人均不知如何履行权利义务。李金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李金春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上诉。主要理由是:1、理盈公司关于RISINGPOWERINC.汇付给理盈公司的款项系三角贸易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李金春的主张有李金贤的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关于设备等实物出资的问题。设备的提供方永久公司系李金春投资并担任负责人,永久公司表示涉案设备是代李金春出资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设备系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的出资。3、李金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金春以股东身份参加了理盈公司的经营管理。强塑公司答辩称:李金春并未向理盈公司实际出资。有关货币出资系强塑公司实际出资,一部分由强塑公司直接汇入理盈公司,另有一部分通过RISINGPOWERINC.代为出资。涉案的设备系由强塑公司在台湾购得,并交由永久公司出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RISINGPOWERINC.汇入理盈公司的款项是否是代李金春缴纳的货币出资;二、永久公司交付理盈公司的设备是否是代李金春缴纳的实物出资;三、李金春参加理盈公司的管理活动是否系以股东身份参加经营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金春与强塑公司之间存在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投资,由强塑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的约定,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李金春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亦不反对变更李金春为理盈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5%。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李金春与强塑公司之间存在李金春实际投资,强塑公司作为理盈公司名义股东的约定。台湾台中地方法院相关案件卷宗中,黄桂祥在回答检察官讯问时称:强塑公司董事长名义上是黄何素兰,实际上是黄桂祥在经营。黄何素兰在回答检察官讯问时亦称,虽然其是公司董事长,但完全不过问经营,由黄桂祥处理。黄桂祥称,李金春与其在大陆投资,由李金春经营,李金春占25%。黄桂祥亦以强塑公司的董事长身份发函李金春协商处理理盈公司的相关事宜。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实际经营人黄桂祥等人均认可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股东。理盈公司主张黄桂祥、黄何素兰在台湾检察机关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8月3日,黄桂祥、黄清、李金春、柯富出席理盈公司的股东会,李金春在会议记录上以股东名义签名。在一份永强公司盖章的永强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李金春、黄何素兰、黄清为公司股东,李金春持股25%。理盈公司虽上诉称李金春在文件上签字系以公司董事的身份,而非以股东的身份,但该主张与上述文件的记载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李金春与强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但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金春作为理盈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占25%的股份,而对此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实际经营者黄桂祥也是认可的。二、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1、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了124253.3美元的实物出资。理盈公司主张,涉案机器设备系永久公司赠予强塑公司,由强塑公司向理盈公司出资。强塑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涉案机器设备系其在台湾购买,交由永久公司进行出资的。理盈公司和强塑公司关于实物出资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金春提交的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永久公司曾向理盈公司交付了价值124253.3美元的机器设备,并且上述机器设备经验资确认为理盈公司的注册资本。李金春担任永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机器设备系永久公司代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的实物出资。李金春的陈述与报关单等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了124253.3美元的实物出资。2、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缴纳了货币出资。李金春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李金贤向RISINGPOWERINC.汇款,并由RISINGPOWERINC.向理盈公司的美元资本金账户汇付了297712.7美元。李金贤还分别向黄何素兰汇款新台币6888000元,折合20万美元;向强塑公司汇款新台币3460000元,折合10万美元。李金贤一审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系代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的出资。理盈公司主张,李金贤与李金春系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金贤与李金春系兄弟关系,但李金贤是RISINGPOWERINC.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亦是上述汇款的经办人;并且李金春提交了汇款凭证、RISINGPOWERINC.的注册证明、台湾第一商业银行的往来证明书作为证据,李金贤证言并不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理盈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李金春的出资款,而是理盈公司、永久公司、辉达公司之间的三角贸易款,贸易的流程是辉达公司向永久公司采购自行车车架,永久公司与理盈公司签订合同,理盈公司将货物交付辉达公司,辉达公司将货款支付永久公司,永久公司通过RISINGPOWERINC.支付给理盈公司。强塑公司则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委托RISINGPOWERINC.缴纳的出资款。本院认为,理盈公司和强塑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第一,理盈公司和强塑公司的主张并不一致。在工商登记中,强塑公司为理盈公司唯一股东,两公司关于强塑公司缴纳出资的资金来源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二,理盈公司和强塑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理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过上述三角交易,亦没有提交上述资金的转账记录。强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委托RISINGPOWERINC.缴纳的出资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RISINGPOWERINC.汇款。RISINGPOWERINC.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贤亦不认可强塑公司的主张。第三,即使如理盈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辉达公司支付给理盈公司的货款,那么上述款项是属于理盈公司所有的货款,而不应认定为强塑公司所有,不应作为强塑公司缴纳的出资。虽然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账户汇入的297712.7美元,及124253.3美元的实物出资之和并未达到理盈公司注册资本的25%,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可以认定李金春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一是李金春通过李金贤向强塑公司、黄何素兰汇付了357730美元,而强塑公司是代李金春持股的名义股东,李金春通过强塑公司、黄何素兰向理盈公司汇款缴纳出资的可能性较大。二是理盈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股东均已实际缴纳了出资。三是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实际经营者黄桂祥均认可李金春占理盈公司25%的股份。对李金春关于理盈公司应返还其多交付出资款235905.50美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理盈公司验资报告记载,其实收资本为250万美元,并无多收的资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李金春请求理盈公司向其返还出资款,则必然会减少理盈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李金春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如李金春主张,其汇给理盈公司、强塑公司、黄何素兰的款项均汇入了理盈公司的资本金账户,总额超过李金春应缴纳的出资额,因资金均登记为强塑公司的出资额,李金春应向强塑公司、黄何素兰主张返还,而不应向理盈公司主张。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亦不反对变更李金春为理盈公司的股东。昆山市商务局回复一审法院的征询时称,理盈公司从独资性质转为合资性质,法律法规无相关不许可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金春为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25%;三、驳回李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建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