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三建家属院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白色可疑晶体2包及红色药片68粒。经鉴定,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4.5克,68粒红色药片净重6.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三建家属院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白色可疑晶体2包、红色药片67粒、绿色药片1粒。经鉴定,搜缴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4.5克,红、绿色药片合计净重6.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合计净重2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