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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7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紫荆街口用镊子扒得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中兴G718手机一台后转身离开,在其身后的群众葛某和张某目睹其扒窃过程,遂将迎面而来的吴某抓住,当即从吴某上衣口袋内搜出扒窃手机和一把医用镊子。之后,葛某、张某和陈某及其丈夫杨某将吴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2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证人葛某、张某、罗某、高某、杨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肖玉明、武华强出具的长开价鉴(2014)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8、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经追回,酌情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吴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增加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此次又扒窃,主观恶性较大,且系累犯,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