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庆勇与北方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庆勇,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勇,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庆勇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勇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刘庆勇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五份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未予表述,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因北方公司向刘庆勇承诺岗位薪酬为破产文件中承诺的工资标准,刘庆勇才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北方公司现在违反承诺,属于欺诈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综上,刘庆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北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刘庆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庆勇与北方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刘庆勇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按单位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北方公司每月按照1500元的标准向刘庆勇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生效的(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刘庆勇的月工资为1500元。刘庆勇依据其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主张北方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按照每月426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如果刘庆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北方公司同意按照月工资426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条款系双方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约定,而非对刘庆勇工资标准的约定。刘庆勇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其月工资应为4260元,北方公司未按该标准支付工资,应当补足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因刘庆勇不能证明北方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其基此主张北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依据不足。此外,二审法院在核实一审法院开庭时已对刘庆勇提交的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无明显不当,并无不妥。综上,刘庆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宇代理审判员 方 哲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