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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治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余坪镇。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牌A4L小型轿车(未上牌照)到被告人江某某家中催收债务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家中的南骏RF-150T大中型拖拉机两次撞击被害人的奥迪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奥迪牌A4L小型轿车损失为23790元。诉讼中,被告人父亲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损车辆信息及照片、扣押清单、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