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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先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湘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先柱,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霞、贾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30日在原澧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者感情暧昧,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折磨。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与他人合影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感情暧昧的事实;4、(2005)澧民初字第535号民事撤诉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5、收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及被告之子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6、证人龚德亚、李君民的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7、澧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澧房权证私字第00169**号房屋)系原告单位的房改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享有居住的权利;8、出庭证人雷芙蓉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原告的事实;9、澧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人在婚内无任何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存在暴力行为,致被告左耳鼓膜穿孔的事实;3、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过矛盾的事实;4、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澧县澧阳街道万寿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养老保险,而被告无固定职业,无任何经济及社会保障的事实;5、证人任振付、宋祥菊、董先菊、符安桂、李欣芸的书面证言各1份,被告在澧县湘北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外遇的事实;6、房产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1份、共有房屋室内照片8张,拟证明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重新装修过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之子雷建光借款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8、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和出庭证人廖欢年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因为家庭开支需要,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弟弟廖欢年借款40000元的事实;9、信件复印件、投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为家庭开支的需要,向其叔叔、婶婶借款,尚欠39300元未归还的事实;10、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给案外人胡老五提供借款10000元的事实;11、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擅自将被告经营的门面转让给他人,且收了19000元货款的事实;12、出售物资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发生冲突后,原告私自处置了被告存放在家中的香烟,并收取货款的事实;13、证人雷建光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之子价值50000元的信用卡1张的事实;14、门面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门面现由被告之子雷建光经营的事实;15、出庭证人任振付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外遇的事实;16、出庭证人宋祥菊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于2012年重新装修过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收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子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言内容系证人听说得来,内容不清楚、不具体,因该证言系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居住,系单位福利房,具有身份补偿性,但这并不能否定该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6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受外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被告左耳鼓膜穿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9,原告有异议,因债权人和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债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债权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债务人已归还了借款,因债务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所售货款20000元转交给了被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4、15,原告有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装修款系被告所支出,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6中关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于2012年重新装修过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仅对该份证据中双方均认可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3月30日在原澧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于2005年7月、2011年10月分别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3年9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与第三者出轨,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折磨,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愿相恋结合,结婚长达二十一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后因缺乏沟通和信任,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放下芥蒂、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和相互体谅,考虑到家庭建设和晚年幸福,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同时,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