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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武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北京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河南省偃师县人,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运输公司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阳一、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被告武某某与其前妻的婚生女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原、被告常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3月7日,被告武某某在原告单位当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同事报警。后被告武某某仍然不知悔改,将家中贵重物品予以转移藏匿。种种迹象均表明,被告武某某已经无意再与原告田某共同生活下去了。现原告田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合好可能,故原告田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天山辖区建国北路龙祥房产5号楼3单元602室;3、请求依法分割其它共同财产1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是被告武某某将婚前的房屋及车辆变卖以后购买的。原告田某离婚是因为被告武某某突发疾病,原告田某不想尽妻子的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房屋归被告武某某所有。原告田某将家中的财产已转移,因此原告田某在本案中应当不分财产。10000元经济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原告田某将一台电脑、两辆电动车、一些安利产品及金银手饰拿走,并将39517.56元存款转移,这些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经人介绍吃饭时相识,于2010年9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27日,位于天山辖区建国北路龙祥房产5号楼3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田某名下,被告武某某为共有权人。该房屋首付款55000元系被告武某某婚前个人存款支付的,剩余房款中的16000元是被告武某某将婚前个人房屋(36团米兰镇住房一套)卖掉后支付的,被告武某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辆车以7000元卖掉后也用于支付了天山辖区建国北路龙祥房产5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款。原、被告当庭协商位于天山辖区建国北路龙祥房产5-3-602室现价值为150000元。2012年,被告武某某给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运输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武某某又给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运输公司缴纳押金25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田某从家中将一台电脑、两辆电动车、半桶蛋白粉、鱼油、胡萝卜素、银杏各一瓶、洗衣液一瓶、洗洁精二瓶、沐浴露一瓶、油烟机洗涤剂两瓶拿走(以上均系安利产品)。原告田某将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原、被告同意两辆电动车估价3000元,两辆电动车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给被告武某某支付1500元电动车款。原告田某同意安利产品归被告武某某所有,被告武某某不需给原告田某支付安利产品款。2014年10月3日,原告田某从其在昆仑银行库尔勒塔里木石油支行尾号为4716的帐号中取出22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田某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建国北路支行尾号为7402的帐号中分二次各取出5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田某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建国北路支行尾号为9108的帐号中取出58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田某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建国北路支行尾号为7402的帐号中分二次各取出3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武某某将原告田某殴打致伤。2015年3月9日,原告田某从其在昆仑银行库尔勒塔里木石油支行尾号为4716的帐号中取出2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田某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建国北路支行尾号为3328的帐号中取出13517.5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房产证一份、银行明细四份、收据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便伧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田某起诉离婚,被告武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田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武某某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位于天山辖区建国北路龙祥房产5号楼3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大部分款项均系被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武某某所有,该房屋现价款中扣除被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被告武某某应将剩余房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电脑、电动车及安利产品的分配原、被告无争议,按原、被告当庭一致意见处理。被告武某某无证据证实原告田某拿走哪些首饰,也就无法确定首饰的价值,故被告武某某要求分割金银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向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运输公司缴纳的押金尚未退还,且该押金是否能退还及退还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该押金待实际退还时再另行处理。被告武某某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田某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田某1000元。原告取走的存款中,2014年10月3日的2200元及2015年3月9日的2000元数额太小,应属于日常生活开支。但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仅三个多月,原告田某就支取了35317.56元,原告田某又无证据证实支取存款的合理用途。结合原、被告经济状况,三个多月日常生活开支三万多元显属不合常理,故三个多月每月扣除2500元合理开支后,剩余金额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田某有转移存款的行为,故在分割存款时应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位于天山辖区建国北路龙祥房产5号楼3单元602室归被告武某某所有,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36000元房款{(150000元房款-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55000元+16000元+7000元)】÷2}。三、两辆电动车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武某某1500元电动车款。四、原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武某某500元电脑款。五、原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武某某交付以下安利产品:蛋白粉半桶、鱼油、胡萝卜素、银杏各一瓶、洗衣液一瓶、洗洁精二瓶、沐浴露一瓶、油烟机洗涤剂两瓶(以上价值合计3000元)。六、共同存款27817.56元(原告田某处)(35317.56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武某某16000元。七、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某交付1000元经济赔偿金。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7元(原告已预交175元,被告已预交99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时将38元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