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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现波,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员工。被告:孙腾飞。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腾飞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收利息)。被告孙腾飞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孙腾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10月30日被告孙腾飞签名并捺手印的合同编号:062605110《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被告孙腾飞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30日被告孙腾飞与朱洪庙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约定朱洪庙信用社借给被告孙腾飞5万元,月利率9.6‰,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28日。2006年10月30日朱洪庙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孙腾飞5万元。另查明,朱洪庙信用社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朱洪庙信用社与被告孙腾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朱洪庙信用社依约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腾飞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魏卓森人民陪审员  刘进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