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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兰香与杨岩锡、彭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朱兰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锡。被告彭小兰。原告朱兰香为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香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均系朋友。两被告称自己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其他产业的投资等,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故,两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8052700元(其中已经减去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的50000元本金),共结欠利息1970000元,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偿付利息1550000元,现仍余欠利息42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2700元,利息420000元,2015年3月份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8月15日235000元(和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0元打在一张借条上)、2013年8月16日448690元、2013年9月11日301666元三笔实际上为结算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朱兰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九份、银行交易明细六页、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四份,证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结算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岩锡催讨的事实。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朱兰香借款。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朱兰香与被告彭小兰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52700元(其中902700元为利息计入本金)、利息42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约定今后利息另算(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兰香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有部分为利息计入,但该部分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并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结算单上所确认的8052700元可以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分别在每一份借条上盖章、签字,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兰香借款本金8052700元、已结利息420000元(2015年3月23日前结欠的)及后续利息(本金80527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09元,减半收取35555元,由被告杨岩锡、彭小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朱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1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