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昕与陈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昕,陈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昕,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茜,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黄昕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陈茜持其第二代身份证于2014年9月23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开设一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黄昕于2014年10月17日向该账户汇款199899元。黄昕认为该款项属陈茜的不当得利,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黄昕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是宁都县华帝燃具专卖店的经营者。黄昕提供赣州市华帝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明。黄昕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黄昕是该公司下属的宁都华帝经销商,黄昕于2014年10月17日向该公司提货,货款199899元应转入梁明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黄昕表示其当时拟将199899元汇入梁明开具的银行账户中,其是在电话中听取账户号码并在柜员机中输入。黄昕亦表示梁明是其货物的供应商,其之前曾向梁明支付过款项,但不确定是否是向62×××11账户支付。黄昕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的转账回执显示转入方账号为“62×××*5”,转入方姓名为“*茜”。陈茜提供报警回执证明其于2014年11月4日向派出所报警。陈茜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9月23日8时48分至17时25分期间在单位正常出勤办公,期间未离开广州。陈茜提供单位办公场所的监控视频证明其于2014年9月23日在单位正常工作。黄昕在原审诉称:我在江西省赣州市从事个体经营,与陈茜并无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7日我因需要转账支付货款,不慎将我账户内的货款转入陈茜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75)中,转账款项共计199899元。陈茜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150050元转账至他人账户中,并在柜台取款49000元,将我错转的款项全部恶意取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茜向我返回不当得利款199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茜承担。陈茜在原审辩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两名自称是江西省宁都县法院的工作人员来到我的住处,称有人利用我的身份信息在云南境内的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然后在江西省进行电信诈骗。江西省一受害者将19多万元的款项转账至该账户中,当天就被全部转移。我怀疑该两名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并未完全配��其工作,我也向派出所报警,但民警称因无证据证明该两名人员为骗子,故不予处理。两天后,我收到贵院的通知,称有人起诉我,我于次日领取应诉材料后,当天便前往农业银行查询我的开户信息。查询得知我于2014年9月23日在云南开设一个账户,该账户于2014年10月17日有199899元的进账,然后当天转出150050元、现金支取49000元。该账户在2014年10月31日还有3笔款项进账,也是当天立即转走。我立即申请冻结了该账户。当天晚上我又前往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已记录该案案情。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我本人都在广州,且均在单位正常上班,故完全不可能是我本人在云南开设账户并收到款项。我持有的第二代身份证没有遗失或借出,我在2011年前曾遗失过第一代身份证,当时我立即报警挂失并补办。我由于个人信息被盗用并开设账户,黄昕应向公安机关��警求助,并不应向我提起民事诉讼。前述两名人员称黄昕所述的款项是因诈骗而汇入涉案账户,但现黄昕陈述该款项是货款,且是错误汇入涉案账户,两陈述前后矛盾。另外,黄昕并未提供原计划转入账户的账号和开户人。在实际操作中,转账过程中需核对账号2次,且需确认开户人姓名,如果黄昕输入涉案账户,应当显示转入姓名为我的名字。在黄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计划转入账户的相关情况下,不应采信黄昕的陈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黄昕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昕主张其错误将199899元汇入陈茜账户中,该款项属陈茜的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昕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昕称其原拟向案外人梁明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汇款19989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的具体情况。即使该账户确为梁明开设,黄昕实际转入的陈茜名下账号为62×××75的账户与梁明的上述账户有多位数字不一致,账户开户人即陈茜的姓名与梁明亦完全不一致。众所周知转账汇款的操作当中,无论是ATM柜员机还是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均会要求转账人核对转入账户号码和转入者姓名,则在账号多位数字不一致、姓名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黄昕所述的错误汇入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昕称将款项错误转至陈茜账户内的陈述不予采信。黄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款项错误转给陈茜的事实,故黄昕主张转至陈茜账户内的款��属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49元,由黄昕负担。判后,黄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另称:黄昕在一审中已提供了陈茜不当得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忽略陈茜不当得利的法定事实,错误将陈茜是否获利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黄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支持黄昕一审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茜负担。陈茜答辩称:不同意黄昕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黄昕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梁明账户信息,证���梁明与黄昕有业务往来;2、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处复印过来的2014年10月17日现金49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柜台支出是持有陈茜身份证的才能现金取款。陈茜质证认为:对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客户签名的“陈茜”不是我本人签名。对梁明的账户信息无异议。陈茜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立案决定书》:该局于2014年10月18日对黄昕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说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事主黄昕来我队报案称:其于当天上午接到自称是赣州市农业银行的电话,对方以农业银行卡扣除年费为由,事主按照对方要求将199899元人民币转入对方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后发现被骗。我局接到报案后即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陈茜以上述证据��张黄昕报警被电信诈骗,本案的民事诉讼是黄昕虚假诉讼。黄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我方一审也陈述过因为黄昕不当得利转错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说这属于不当得利,是民事案件,所以不立案。为了查清楚转入账户的信息,我们以电话诈骗报案。一审庭审期间,黄昕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当天报警,但公安部门认为是不当得利,让我们起诉,我们就向银行查询陈茜的涉案帐户的开户信息及流水帐。二审期间,黄昕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茜二审提交的江西省��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立案决定书》及该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说明》,证明黄昕报警系因被电信诈骗。黄昕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二审的解释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悖,故本院对黄昕的上述解释不予采纳。陈茜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昕并非其主张的原本拟汇款给梁明而错汇至陈茜账户,故黄昕在本案中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昕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一审程序已经终结,故黄昕在二审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期间,黄昕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98元,由黄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