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潮南区司马浦镇窖洋村窖上篮球场附近的出租屋中,与被害人田某某等人一起打麻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双方被窖洋村治保人员带回治保会。随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到窖洋村治保会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戈寒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田某达、赵某某、吴某、彭某仕、彭某辉、彭某宏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