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田寿桥与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寿桥,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田寿桥。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王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信砚成,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田寿桥与被告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寿桥的委托代理人鲍晓、被告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法定代表人信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寿桥诉称,原告为参加被告组织的赛鸽大赛,事先交予被告87羽鸽子,由被告负责鸽子的饲养、训放等工作。2014年10月4日,被告的鸽棚被车辆撞倒,鸽棚中的鸽子受到惊吓大量跑飞,以致丢失。后经查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丢失鸽子9羽,鸽子的丢失导致原告丧失了更多的参赛机会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伤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但现在资金紧张,请求减少部分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田寿桥在被告处以每羽10000元价格购买鸽子20羽,同时原告将鸽子交由被告饲养、训放。2014年10月4日案外人耿春希驾驶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将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墙体砸倒,致使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墙体、鸽棚、树木损坏及部分赛鸽损失。2014年10月9日经被告清查,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共丢失鸽子9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丢失的鸽子数量及价值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本院询问笔录、原告购鸽收据、原告赛鸽参赛卡、被告赛鸽扫描情况一览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10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以每羽10000元价格在被告处购买赛鸽,并交被告饲养,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相应的饲养义务,被告在饲养期间,因故致使原告赛鸽丢失9羽,被告对因故丢失赛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少部分赔偿数额,因原告不予认可,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田寿桥赛鸽损失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天津海天润泽赛鸽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