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李某甲,2006年8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原告母亲陈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并同时至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陈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自与原告母亲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判令原告学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支付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离婚时之所以承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是因为当时我自己经营一家餐厅,经济条件较好。但离婚时我承受20-30万元的债务,后来也没有开餐厅了,现在我没有文化,找不到工作,生活很困难。如果我有钱,我就愿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4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2年8月6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陈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同时负担原告医药费、教育费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生活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举示的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经济状况不佳、无力给付抚养费,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能力明显下降以致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