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永孟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孟,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字第425号原告:胡永孟,暂无固定职业。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胡永孟为与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7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孟,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孟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集××香雪路领秀熙域小区担任保安岗位,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工作作息时间因为两班倒平均12小时��班,在单位在职期间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10元/小时,夏天未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清凉冷饮费,单位未按合同日期约定发放工资。2014年7月6日到8日,被告安排员工清理垃圾,其他员工均安排带薪休息2天,而只安排原告休息半天,根据同工同酬,被告理应补偿未安排原告休息的特殊工资3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发放工资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6418.56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0日的加班工资452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1.92元;3.节假日加班费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节假日加班费131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9.82元;4.2014年6月至9月的清凉冷饮费6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的金额为720元;5.2013年12月企业应缴的社保部分621.7元��6.2014年7月6日至8日特殊工资300元。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8日,但2014年起被告每月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且已告知原告,并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2.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况;3.关于清凉冷饮费640元,被告已连同加班工资发放,不存在额外支付清凉冷饮费;4.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被告根据社保缴纳规定入职后一个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妥;5.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7月6日至8日的特殊工资300元,无理无据;6.原告增加部分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除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411.5元有异议外,对其余裁决事项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日期发放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劳动合同已明确加班工资按照1470元的基数计算。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单位考核管理需要,将工资发放日期由原来的8日改为15日,原告已签名确认。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只是让其签字,并没有让其看内容,其不清楚;2.2014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一致;3.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单。对考勤表,原告表示予以认可。对工资单,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但对工资发放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考勤表、工资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关于签字时不清楚相关内容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出入,现原告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虽原告有异议,��原告在仲裁时认可部分工资单系其签字,而上述工资单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现原告对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且工资单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能够相符,故对上述工资单,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永孟于2013年11月3日进入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安排在宁波市集仕港镇领秀熙域小区物业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工作岗位为物管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470元,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8日,并确认加班工资的发放基数为1470元/月。原告工作期间实行轮班制度,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2014年2月,被告书面告知员工,因公司考核管理需要,决定自2014年2月起工资发放日由原来的每月8日调整���每月15日。原告等员工在该书面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887元)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2166元)。2014年7月6日至8日期间,原告上白班,被告在其上班时间内安排其清理地下停车库的装潢垃圾共2天,为此被告安排原告休息半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并于次日以家庭有事为由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非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分别为64小时、64小时、72小时、68小时、84小时、80小时、108小时、92小时、92小时、108小时、64小时、36小时,被告已相应支付加班工资370元、930元、1030元、1030元、1030元、1330元、1330元、1330元、1330元、1150元、950元、0元;原告2014年2月、4月、6月、10月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24小时、12小时、12小时、24小时,被告已相应支付加班工资240元、50元、50元、2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周一)发放原告2013年11月工资1840元、2014年2月12日发放1月份工资2353.4元、3月17日(周一)发放2月份工资2940.1元、6月17日发放5月份工资2625.3元、8月18日发放7月份工资2455.3元、9月17日发放8月份工资2555.3元、10月22日发放9月份工资2382元、11月17日(周一)发放10月份工资688.3元。其余月份被告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日期或告知后的日期即15日发放工资。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418.5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452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1.92元、节假日加班费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014年6月至9月的清凉冷饮费640元、2013年12月企业应缴的社保部分621.7元、2014年7��6日至8日特殊工资3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7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3411.5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41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800元、克扣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0元、2014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640元、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部分补偿款541.5元,合计7133.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3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8日,��被告因管理需要已书面告知原告等员工自2014年2月开始工资发放日期改为每月15日,原告已就此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工资发放日期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根据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2013年11月份、2014年2月份和10月份工资发放日期延后系因约定的发放日期为双休日而延后至星期一发放,该部分工资从主观恶意和合理性角度看,应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该部分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1月、5月、7月、8月、9月的工资,被告存在普遍的延迟发放,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092.8元(12371.3元×25%)。原告其余月份工资的发放均在双方约定的日期进行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作制,亦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核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部分月份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存在不足,合计应补足1412.4元,并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5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存在支付不足,合计应补足1319.3元,并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29.8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9月的清凉冷饮费即高温津贴720元,符合浙人社发(2014)94号《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自行缴纳了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要求被告对当月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数额根据相关社会保险缴纳政策予以调整,金额为541.5元(基本养老保险2166元×14%+基本医疗保险2166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特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6日至8日期间安排原告从事装潢垃圾清理工作,与原告岗位相关,工作时间不长,亦系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临时性工作调配,原告应予以服从,原告要求额外支付特殊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是就请求的数额进行变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永孟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92.8元;二、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永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41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3.1元;三、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永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31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9.8元;四、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永孟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720元;五、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永孟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补偿款541.5元;上述一至五项,限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胡永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永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 朦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