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闫市伟抢劫罪,闫市伟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市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153号罪犯闫市伟,河南省禹州市人,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闫市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闫市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持仿真枪、单刃折叠刀蒙面进入许昌市一快捷宾馆一楼大厅内,采用蒙头、捆绑等手段控制值班人员,抢走当日的营业款现金3540元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12476元)。为掩饰罪行,同犯把宾馆监控用的电脑主机拆下并弃之。该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该犯在刑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在抢劫犯罪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一人犯数罪。罪犯闫市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11月9日表扬,2014年4月10日表扬,2014年8月10日表扬,2015年1月10日表扬;2013年1月15日记功;2014年12月30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闫市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市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