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与被告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被告折某。原告党某与被告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彩钢制作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完工后,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党某大明宫建材市场做钢结构工资肆万壹仟壹佰伍拾元(41150元),折某,2014年3月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1150元;2、本案诉讼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1150元的事实。被告折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4115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彩钢制作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完工后,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党某大明宫建材市场做钢结构工资肆万壹仟壹佰伍拾元(41150元),折某,2014年3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折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折某不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折某付给原告党某工资人民币4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