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四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与张某某、赵某某抚恤金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四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郑某甲,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郑某乙,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为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丙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某系郑某丙再婚妻子。郑某丙于201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去世后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一次性给付抚恤金120000元(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因原告同被告抚恤金分割一事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赵某某辩称:现在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抚恤金如何分配。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镇赉县四方坨子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999)镇四民初字第48号](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二原告与郑某丙存在血缘关系,二原告与郑某丙存在抚养关系。二被告质证意见:无意见。根据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法调取如下相关证据:郑某丙抚恤金发放情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郑某丙是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干警,因车祸死亡分局对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125747.50元。对以上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郑某丙于201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查郑某丙是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干警,其交通事故死亡后分局对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为125747.50元,此款现存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因原、被告就抚恤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本院根据原、被告诉求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以按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本案中,郑某丙曾与前妻育有二女,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2000年与被告张某某再婚,与被告赵某某建立继父子女抚养关系,故二原告、二被告依法均为郑某丙近亲属,均有权分割此抚恤金。经本院调查取证,被告张某某一直与郑某丙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张某某可以多分一部分抚恤金,本院认为张某某分得40%比例,其他三人分得20%比例较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被告赵某某各分得抚恤金125747.50元x20%=25149.50元;被告张某某分得抚恤金125747.50元x40%=50299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764元、郑某乙负担7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28元、赵某某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喜双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