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乡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桂RE5B**号摩托车(搭载容某某)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与文成西路交汇处,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被害人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获得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声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