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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晋与被告许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亚晋,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许永清,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亚晋与被告许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以其又名“许永兴”签署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在庭审后向被告许永清书面释明,要求其就原告所主张的其以“许永兴”的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作出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被告许永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表示,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许永清以“许永兴”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许永清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永清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张亚晋借款2万元,并以“许永兴”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未能证明具体催告时间,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亚晋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