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道敏与闵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敏,闵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陈道敏。被告闵世涛。原告陈道敏诉被告闵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闵世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闵世涛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闵世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闵世涛向原告陈道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道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闵世涛,2014.6.27。”2014年6月23日,陈道敏通过其卡号为62×××01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闵世涛在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8的账户中。2014年6月27日,陈道敏通过其卡号为62×××01的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闵世涛在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8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闵世涛在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7日分两次共计向其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其出具50万元的总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闵世涛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富豪国际2幢2单元2003室房产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以及对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闵世涛向原告陈道敏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被告闵世涛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道敏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闵世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