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安森达电子商行与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安森达电子商行,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安森达电子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经营者杨海森。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海苑。委托代理人姚成华,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安森达电子商行诉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安森达电子商行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截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45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457.80元及利息(利息以9045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457.80元,但是双方长期有交易,被告一直有支付货款,不存在拒不支付,被告有还款的意愿,但是由于经营困难所以一直没有还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为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子元器件,案涉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7月,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457.80元。关于付款方式原告称是月结30天,被告称是月结60天,但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457.8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润。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457.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457.8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被告主张是月结60天,但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认可视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7月,即便按被告主张的月结60天,被告也至迟应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457.8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已经有利润,追逐利润是商事交易的目的,被告以此为其逾期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放弃了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安森达电子商行支付货款90457.8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安森达电子商行支付利息(利息以9045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85元,由被告东莞市大硕条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