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周某、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周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昆明市民航路香樟俊园。委托代理人:杨小溪、赵峰,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女,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园丁小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昆明市人,某某工贸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园丁小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溪、赵峰,被告周某、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资70余万元,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共同购买了北市区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并由被告周某与开发商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11月6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并分割了除本案争议房产以外的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但在诉讼期间,被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原告与被告周某共有且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诉争房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登记至被告周某某名下,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到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某将位于北市区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2、确认位于北市区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有过本案诉称的房屋存在,本案诉争房屋非婚内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周某某自行购买的财产,与原告及被告周某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将房屋转移至其名下,被告周某某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银行对账单查询;3、00339915号5万元房款发票、00339815号656575元房款发票,欲证明:1、原告和被告周某结婚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结婚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刷卡支付156575元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房款,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2、该套房屋购于2010年8月23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购房款706575元,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客户名称为周某某的购房收据,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转至被告周某某名下,并完成了过户、更名、登记备案等转移手续;第四组:1、民事起诉状;2、民事裁定书;3、一审判决书;4、二审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对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提出过处理,但因该房未取得产权证,且房屋现登记备案于周某母亲周某某名下,故法院未作处理。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8月24日转账到北市区客运公司156575元,系因原告殴打被告周某后,为表示歉意主动代告为周某某支付的;房款收据也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代被告周某某到财务处交纳的款项,且收据也非正式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涉案房屋从开始即为周某某个人购买,与周某及邓某某无关;客户名称为周某某的购房收据亦证实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离婚案件中涉案房屋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被告周某某无关,银行对账单查询单真实性认可,是原告代被告周某某支付的款项,系赠与行为,对其余房款发票,是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代被告周某某到财务处交纳的款项,且收据也非正式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周某某个人财产支付的款项;第四组证据与被告周某某无关。被告周某无证据提交。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结算单,欲证明涉案房屋一直都是周某某的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2010年8月22日开发商是以周某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如果是赠与,发票应开为周某某的名字。对被告提出原告因愧疚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周某的人身损害问题已在离婚案件中已进行处理,而该笔支付房款款项。经质证,被告周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房屋系被告周某某购买,被告周某与原告系帮被告周某某代付房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年10月22日登记的档案摘抄表,原告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同被告周某以夫妻名义购买的房产,但二被告私下将名字进行了变更。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证实了在2010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也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周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该证据系因开发商操作失误导致。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周某某无关,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周某某所有,无交易及转让行为。本院对原告、被告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8月22日、23日,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交款人为周某的收款专用发票两张,载明收到4-3011房款50000元、656575元(卡:156575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北市区客运公司转账156575元。2010年10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登记位于欣都龙城4幢30层11号房屋买受人为周某。2012年8月21日,昆明市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交款人为周某某的收据,载明收到房款706575元。2012年8月2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登记位于欣都龙城4幢30层11号房屋买受人为周某某。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周某、周某某恶意串通,将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有房屋转移至被告周某某名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0年8月原告及被告周某因购买欣都龙城4幢30层11号房屋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昆明市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交纳了共计706575元购房款,2010年10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买受人登记为被告周某。二被告提出被告周某及原告交款系代周某某交纳,原告交纳房款亦系对被告周某某的赠与行为,但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意见,且原告亦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某、周某某无证据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提出房款系被告周某某提供,被告周某代为交纳,原告交款系对被告周某某的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可认定涉案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2012年8月,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表登记的买受人登记变更为被告周某某,对于该变更被告周某、周某某无证据证实系经原告同意,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将房屋买受人进行变更的行为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在二人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上述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周某共同共有,故原告主张确认上述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周某共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将位于北市区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二、位于北市区欣都龙城4栋30层11号房屋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共有。案件受理费10866元,由被告周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