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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万五与舒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五,舒小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姚万五,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小兵,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姚万五诉被告舒小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五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五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建筑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乙方在云南省楚雄大姚县金碧镇长堡村会管子桥段的地产项目,被告在该项目中总投资的股份为600万元,原告投资200万元,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由被告告知项目发展情况,被告保证原告投资的资金安全,该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2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告知该项目的发展情况。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参加该项目,也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用于该项目。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投资款20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舒小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建筑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乙方在云南省楚雄大姚县金碧镇长堡村会管子桥段的地产项目,被告在该项目中总投资的股份为600万元,原告投资200万元,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由被告告知项目发展情况,被告保证原告投资的资金安全,该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两次汇款至被告共计200万元。2012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此后,原告前往云南了解投资项目,得知被告并未参与该项目,也未将原告的200万元投入此项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1份,打款凭据2张,收条1张。被告舒小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姚万五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姚万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合伙协议1份,打款凭据2张,收条1张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舒小兵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合伙协议实质上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径行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万五与被告舒小兵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伙协议》。二、由被告舒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姚万五人民币200万元。三、由被告舒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姚万五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舒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连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君 微信公众号“”